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目前分類:法律問答 (11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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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款人應有的權利 : 如果贍養費支付人("支付人 )在沒有合理辯解下不支付贍養費,贍養費受款人("受款人)便可向法院提出申請,扣押支付人的入息,以支付拖欠的及將來的贍養費。 作為支付人的你,是否巳盡了責任?若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支付贍養費 ,你是否知道巳屬違法支付人應有的責任 : 支付人應遵照法庭的規定,準時和穩定支付贍養費。若未能支付,受款人向法庭提出申請扣押入息令,支付人便需遵照法庭的命令,提交有關入息旳資料和核實陳述書,以便法庭發出扣押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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按非婚生子女之生父,未經認領、扶養、準正,與該子女並無法律上親子關係,毋庸負擔扶養義務等,對於生母與子女而言頗不公平,故民法設有強制認領之規定(民法第1067條),但同法第1068條規定:「生母於受胎期間內,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,不適用前條之規定。」此在學理上稱為「不貞抗辯」,旨在懲罰不道德之妻,以免子女之血統混亂,惟現今遺傳學研究已有重大突破,經過DNA鑑定即可確定父與子女有無血緣關係,故以此限制子女與生母請求生父認領,是否有保留必要,實值探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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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第1059條規定:「子女從父姓。但母無兄弟,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,從其約定。贅夫之子女從母姓。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,從其約定。」通姦所生之子女為非婚生子女,關於非婚生子女之從姓,可分別討論如下:

(一)未受認領、準正前: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3號解釋認為:非婚生子女在未經其生父認領前,與其生父既無父與子女之親屬關係,而其生母之關係,則依民法第1065條第二項之規定,視為婚生子女,無須認領。由民法第1059條本旨推之,自應解為從母姓。

(二)已經認領、準正而成為婚生子女者:非婚生子女經認領〈民法第1065條〉、準正〈民法第1064條〉者,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,使其從父姓為宜,依此見解,子女若 尚未報出生戶口,即為生父認領時,可直接從父姓報出生戶口。反之,子女已從母姓報出生戶口,始由父認領時,子女當然改從父姓。惟若生母方面有「母無兄弟」 之情形者,仍得依生父及生母之約定使該子女仍保留母姓,此為解釋上當然之結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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妻與人通姦懷胎所生之小孩,雖為非婚生子女,但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,無須認領(民法第1065條)。此乃因為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以分娩之 事實即可確定,無須認領而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母子關係。是故,妻與人通姦懷胎所生之小孩,亦能繼承妻之遺產。另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,妻之受胎,係 在婚姻關係保存續中者,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。因此,倘若夫或妻未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,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,則妻外遇懷胎所生子女,法律上則將 被認定仍為夫之小孩,而得繼承夫之遺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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夫與人通姦所生之小孩,應非民法第1061條所定之「婚生子女」(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),在未經其生父(即夫)認領前或未有經生父撫育之事實者(註),其與生父無法律上父與子女之關係,故不得繼承夫之遺產。
註:撫育係指負擔生活費用而言,法律將其視為認領(民法第1065條),而且撫育費用並非不得預付,生父若有預付子女出生後撫育費用之事實者,則自可認為認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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與人通姦之配偶於離婚後,能否與相姦者結婚,對此舊法曾謂:「因姦經判決離婚,或受刑之宣告者,不得與相姦者結婚。」(民法第986條),且依舊法第993條規定,違反者,前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。但舊法第986條和第993條於 民國87年6月17日 已被刪除,其理由是本條有道德制裁之意味,且無實益,淪為報復他人。且允許撤銷其婚姻,將使子女成為非婚生子女,徒增社會問題。是故,與人通姦之配偶於離 婚後,仍能與相姦者結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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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由時報自由時報 – 2012年1月9日 上午4:29

〔自由時報記者楊政郡/台中報導〕王姓女子與高姓有婦之夫通姦生下一子,高妻發現後,夫婦倆把小三趕出愛巢,

並索回愛車,王女燒炭自殺未遂,傳簡訊給高某夫妻「明天早上準備收屍」、「我的死是你逼的,做鬼也不會放過你」

,台中地院依通姦及恐嚇罪判有期徒刑3個月及拘役50天。

判決書指出,擔任公司經理的高某因經常到台中市假日酒店消費,因而認識陪酒的王姓女子,97年3月間,2人在王女住處通姦

,98年元月,王女產下一子,同年3月高某認領,小孩從父姓。

99年7月,高妻發現戶籍謄本上多了一個小孩,質問高某才得知上情,也發現先生讓「小三」住在屬公司資產的公寓,且由公司

提供王女使用自小客車,她擔任公司會計多年卻毫不知情,高妻一氣之下全部要回來。

高某應公司要求通知王女搬家,表示不願再出租給王女,與王女談判期間,王女在公寓內燒炭自殺未遂,為逼迫小三搬出

「愛巢」,高姓夫妻不惜祭出斷水斷電手段。

王女則傳真或傳簡訊給高某及高妻,如「你連給我一個月找房子的時間都不給,那你明天準備收屍吧(一屍兩命)」、

「我的死是你逼的,我做鬼也不會放過你」、「我死了你的房子也休想賣出,我做厲鬼也不會放過你們」等,高姓夫妻

供稱很怕,王女一旦死了、房子會賣不出去!

法官審酌案情之後,王女破壞他人家庭部分判3個月徒刑,連續恐嚇部分,合併判處拘役50天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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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VBSTVBS – 2012年1月3日 上午9:3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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去年8月底,新北市一名15歲少年,因6個月大的女兒沒奶粉錢,當街行搶路人被逮,少年21歲的女友,也就是小女嬰的母親,
案發後宣稱,不知道對方未成年,並指控遭小男友軟禁,但檢方查出,兩人3年前透過網路認識,就知道彼此年齡,將女子依,
與幼男性交罪嫌」起訴 女子手裡抱著女兒,笑得甜蜜,但身旁男友卻只有16歲,去年8月底,這名年輕爸爸為了女兒的奶粉錢,
搶劫路人皮包被逮,警方查出,蔣姓少年3年前在網路上,認識當時21歲的楊姓女子,兩人相戀同居,還不顧家人反對生下女嬰。

 

但養小孩談何容易,楊姓女子就因為孩子照顧問題,和男友發生爭執,憤而離家,才16歲的少年為了女兒的奶粉錢

最後不惜鋌而走險。

 

中和一副分局長廖添木(2011.9.1):「你為什麼要搶錢,他說他家裡沒有錢,要給小孩子買牛奶。」

 

少年母親(2011.9.1):「(少年)他說不管怎樣,叫我不准把小孩送給人家送走,我說好,我知道了。」

 

都已經被關在觀護所,少年還是透過電話,要求媽媽不要把小孩送走,原本說要外出借錢,想不到卻犯下搶奪罪。記者:「

他說要出去借錢做什麼。」少年母親:「過日子啊,因為我們身上都沒有錢了。」

 

孩子母親在案發後現身,宣稱交往時不知道對方未成年,還指控少年將她軟禁性侵,並經常以女嬰當藉口勒索金錢,

但板橋地檢署偵辦後,確定兩人在網路認識時,女子就已經知道少年未滿16歲,還多次發生性關係,並沒有被軟禁的情形,

將楊姓女子依「與幼男性交罪」起訴,但考量她年輕有悔意,會請法官從輕量刑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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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VBSTVBS – 2011年12月26日 下午6:4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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淡水一名大二學生,日前和國中學長到酒店玩樂,遇上一名酒店小姐,主動約他到汽車旅館休息,以為天外飛來豔福,沒想到兩人才剛進房間,
學長突然帶著一票人衝進來,強拍裸照,要對方簽1200萬的本票,原來嫌犯知道這名大學生家境不錯,還是淡水區的地主,設局勒索

 穿著藍色外套的楊姓大學生,上酒店喝到爛醉,本來想要回家,沒想到一名酒店小姐卻主動約他去汽車旅館,見到身材姣好的短裙辣妹送上門,

大學生在櫃檯前和這名酒店妹又摟又抱,沒想到前腳才進房間躺在床上,外面5、6個人後腳跟著進來,手裡拿著改造手槍晃啊晃,被害人嚇的酒都醒了

 

淡水偵查隊副隊長吳明圖:「對被害人拍攝裸照,犯嫌還持有2把改造的克拉克手槍,被害人被拍下裸照以後,犯嫌強迫他簽下3張本票。」

 

被強拍裸照,如果不給錢,就要PO上網,這下子只好照對方要求,簽下1200萬的本票,拿不出錢來,只好跟阿公求救。

 

原來這名20歲的楊姓被害人,就讀淡水某私立大學,家族在淡水沙崙有好幾塊地,這幾年賣掉,蓋了公寓、汽車旅館,賺了不少錢,沒想到卻被李姓嫌犯盯上,

透過朋友認識被害人,免費招待他到中山區的酒店好幾次,等到混熟了,再串通店裡小姐設局恐嚇,讓沒有社會經驗的學生,輕易上勾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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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法第239條規定: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其相姦者,亦同。」

所謂通姦係指婚姻關係外男女雙方意思和致之姦淫行為,又稱和姦,

所以別於強姦(最高法院17年第 10月13日 決議)。

本罪之特別要件有二:一則本罪主體須為現有配偶之人,二則須有與他人和姦之行為。

又因本罪為即成犯(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為姦淫行為時即已成罪),

故 以在通姦時有配偶為前提條件;至如於通姦後其婚姻關係因離婚或依法撤銷,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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通姦罪是否一定要抓姦在床才能成立?

這個問題就像問殺人罪是否一定要當場看到白刀子進,紅刀子出,

有人死了才會成立?

或是小偷當場被活逮才會成立竊盜罪一 樣,當然不是。

因為前述情形都是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(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),

然而絕大部分犯罪往往都是在事後才被發覺,但我們 不能因此說它就不是犯罪,

問題是如何去認定的問題。

所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: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。」

這裡的證 據係指證據能力,也就是證據資格。

要取得「證據能力」須經過嚴格的證明程序,

包括法定證據方法(被告、證人、文書、鑑定、勘驗)和法定調查程序,

刑事訴訟 法對此訂有詳細的規定。

於具備證據能力後則有所謂證明力的問題,法律對此採自由心證原則,

即關於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據價值(證明力)的原則。

至於有罪之判 決,必須證明至何等程序,

最高法院曾謂: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,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;

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,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,

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,

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(最高法院76年台上四4986號判例,87年台上1542 號判例)。

所以通姦罪即使不是捉姦在床,但若從其他證據方法中,

(例如目擊者看到通姦人進出賓館,鑑定犯罪人遺留物上之 DNA 等。)

能達得到上述之有罪判決之確定程度者,仍可成立通姦罪。

 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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